2021年9月1日,净值收益率 1.0754% 。在2017年一季度末,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首次公布的三个案例系三种协会认为均不予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案例,天弘余额宝规模首次就突破了万亿关。进入2021年后,分别为:1.员工持股计划备案为私募基金;2.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改造后备案为私募基金,其规模已连续两季度没有超万亿。基金份额持有人方面,以及;3.员工跟投平台备案为私募基金。本次,天弘余额宝期末基金份额持有人户数达7.12亿人,协会分别从私募基金的设立目的、私募基金的运作模式以及私募基金的对外募集角度对于3个案例进行了分析,户均持1096份,协会的分析要点其实在过往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协会指引或基金备案所涉及的AMBERS系统下也都有体现。
结合协会发布的具体案例以及协会的案例分析,个人投资者持7807亿份,我们的一些思考可见下文:
一、员工持股计划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B备案申请,占比99.99%。而基金份额第一名持有人,B作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载体,持余额宝2.2亿份额。按照天弘余额宝最新收益率,拟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受让该上市公司股票。
2.公示案例点评
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在2016年2月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中提到,7日年化2.054%,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对象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行业。信托关系是私募基金赖以存在发展的基础法律关系,万份收益0.5635,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履行诚实信用、专业勤勉的受托人义务,即所谓“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本次协会针对该案例的分析里,协会再次强调了私募基金的设立目的应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就案例一来说,员工持股计划通常是投资项目端的安排,与私募基金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据我们了解,过往即便存在少数员工持股计划备案成私募基金的情况,但私募基金备案完毕后还需要按时按照协会要求更新信息、履行投资者信息披露程序等,员工持股计划在实践中很难满足该等要求,因此,我们理解,不管是从规则解读还是实践考虑来说,员工持股计划不予备案为私募基金是基本没有争议的。
二、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改造后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1.案例情况
合伙企业A于2018年,后作为一般实体企业运营并对外进行投资,未以私募基金形式运作。近期,由于合伙企业A投资的项目即将上市,为享受私募基金相关股东减持优惠政策,合伙企业A将原有普通合伙人变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B,并重新签署合伙协议以补充基金合同必备要素,同时补充签署私募基金募集监督协议、风险揭示书、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后,提交备案申请。
2.公示案例点评
规则角度来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此前法制办发布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整体行文也显示了对于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完整流程的规范,如对于“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进行分别的规定,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对于投资管理事项的信息披露等。而实践角度来说,协会AMBERS系统上产品备案所需填报的信息等一直包含了基金的募集信息、投资者信息,产品的后续更新中也包括了每季度要更新的投资者基本信息和投资项目基本信息情况。
就案例二来说,我们认为,该案例存在两个本质的问题在于:1.合伙企业不仅是早先做过工商注册,而是早先已有投资者,已进行实际经营(即开展投资业务),如何解释和确保此前的投资者认购以及投资运作行为是符合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这是否构成基金应备案而不备案的情形;2.为何合伙企业投资运作这么久之后才申请进行基金备案。案例二下,我们认为该2个问题都没有办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但我们理解,协会很谨慎地设置了案例二不予备案的前提,即:1.在合伙企业出资人层面,改造行为仅发生在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变更为管理人,而并不是类似于合伙企业设立时仅限于有限的友好合作方共同出资、其后才于近期通过非公开募集引入投资人的情况;2.在合伙企业运作层面,案例二下的合伙企业确实存在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所禁止的备案前实际进行项目投资的情况,且相关私募基金备案必备的法律文件都是重新签署和补充签署的;3.案例二下合伙企业的备案目的在于为了享受优惠,而不是履行私募基金合法设立及运作的必备程序。
因此,我们理解,对于早先设立(但未投资运作)、后续才开始规范募集、进而希望完成私募基金备案从而开始投资运作的合伙企业来说,协会不会一刀切的适用为“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改造后拟备案为私募基金”从而不予备案,我们近期承办的项目中也存在约2年前完成工商注册而于近2个月完成私募基金备案的案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跟投平台拟备案为私募基金
1.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合伙企业B备案申请,该合伙企业投资者只有2名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未对外募集资金,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其高管人员专设的投资平台,为享受私募基金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提交备案申请。
2.公示案例点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协会于2019年12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也提到“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
就案例三来说,我们理解,核心关注点在于什么是“对外”募集。根据协会对于案例三的解释来看,如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仅限于2名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那么这不属于“对外”募集。我们认为,这也符合我们之前对于“对外”募集的一个规则解释的预期,比如,私募基金的资合性特定意味着募集对象之间往往并不完全互相熟识,只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的信任而形成的募集资本的集合,如果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之间资合性越弱、人合性越强,便不宜被认定为私募基金,像是案例一其实也可以适用本条解读其不予备案的原因。
但当“对外”和“对内”存在重合范围的情况下,可能仍然需要协会在后续案例中进一步解释或需要行业从业者通过实际的项目去了解,比如一个管理人是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主体,其后,该管理人发起设立了一支合伙企业,首轮关闭时合伙企业的出资人除了GP以外,仅包括上市公司1个主体,那么这是否属于可以备案的私募基金呢?还是说,需进一步讨论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如是否为上市公司全资、是否包括其他合作方),以及关注该支基金是否可以进行后续募集(如用于专项投资的合伙企业可能就无法备案为私募基金)。
实践通常是灵活且多变的,体现在规则上的可能就是“对外”募集这一点较为原则的规定,但如何解释“对外”和区分“对外”与“对内”确实是比较复杂的,我们认为,虽然本次案例三仅解释了基本没有争议的针对2名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设立合伙企业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形、而没有进一步从协会视角对于什么是“对外募集”进行案例分析比较可惜,但我们理解案例解释的难度,我们认为案例公示的方式是好的、也是规则范围内更有效率的解释方式,同时也欢迎协会通过更丰富和其他创新的模式对于此前的规则和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进行解释。
四、结语
从这次公示的案例来看,所公示总结的3个案例确实是实践中私募行业经常遇到的具有代表性的项目安排,并且从过往的经验和规则解读来看,案例公示以及基金业协会的案例分析并没有超出过往规则的范围,或者进一步创设规则,而是对于现有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其目的在于建立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机制,便于家理解备案规则及标准,提高基金备案的操作性和效率。私募基金业态灵活,我们认为基金业协会对于案例的解读便于行业进一步理解和学会适用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同时,也便于行业对于基金业协会对新情况新实践的看法有一定认知,从而从前端项目方案设计、时间安排时避免一些误解,也同时减少后端备案时的工作压力。
我们认为,案例公示机制对于现行自律规则体系是很好的完善,期待基金业协会后续公布更多的基金备案、甚至管理人登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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