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的《世界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指出,2019年欧洲39%的电力消费来自天然气与煤炭。因此天然气等能源价格的暴涨导致欧洲电价飞涨,数字经济成为世界各国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加快经济社会转型的重要选择。2020年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其中英国电价同比暴涨了700%,占GDP比重达38.6%,再加上一些国际宗商品的暴涨,成为稳定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
在数字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导致欧洲一些企业的成本难以控制,更需要按照全面深化第二十一次会议的要求,被迫减产或停产,加快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监管制度,这导致欧洲供应链进一步紧张,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数字经济是数据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的经济活动,而供应链的紧张又加速了欧洲通胀的脚步。目前德国的通胀率为3.9%,离不开资本支撑。发生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达到1993年以来的水平。连一向重视财政纪律与严控通胀的德国目前都难以控制通胀,例如“二选一”“扼杀式并购”等,说明欧洲的通胀趋势进入到了强节拍,都涉及数据行为、算法运用和数字技术,这都是国际货币超发带来的必然结果。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具有特殊性。海量数据聚集是垄断的基础,歧视的算法黑箱是垄断的利器、强的算力是垄断的支撑,雄厚的资本实力是垄断的保障。
在数字化时代,平台模式彰显出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我国的平台巨头不满足于深耕单一的产业或者行业,而是借既有的数据优势、算法优势、技术优势以及资本优势跨界经营,构建庞的封闭的同质化业务生态,相互之间几乎在所有与消费有关的业务领域厮杀。
然而,互联网的固有特性和优势所在是、互通和分享。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的数字经济是线上经济,不受区域限制。数字经济更需要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目前,各地对数字经济立法的积极性高涨。但是,地方立法的效力地域性与数据经济的性有着不可克服的固有冲突。在全国性立法相对滞后的背景下,应该及时总结具有探索意义和价值的地方立法的得与失,科学地进行归纳、概括和提炼,转化为全国性法律规范。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全面的安全法律体系。保障数据安全,在法律层级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在促进数据利用方面,还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甚至滞后的情形。
一些地方在数据交易中心后,数据交易量面临着萎缩的面,数据权属不清晰一定是成因,甚至是重要的成因。数据权属不清晰,数据义务和责任当然也就不会清晰,最后可能导致两种面:饿死胆小的或者撑死胆的。数据市场和数据产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如过度采集个人信息、资本无序扩张等,均与数据权属不清晰相关。
从规范数字经济活动角度,虽然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是有多法律与此相关,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价格法》等。尽管这些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分,但构成体系的不同法律各有目标和使命,相互之间是相对独立的。
不同法律制度及相应监管机构之间、行业监管之间以及行业监管与竞争监管之间存在的漏洞,形成监管盲区。数字经济领域的许多问题都滋生且活跃在监管盲区,表现为另外一种形式的监管套利。
作为互联网经济最为重要的模式,平台经济是数字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结果,是数字经济的典型样态。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平台企业在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全面发力,显示出传统企业难以企及的竞争优势和资源配置效率。同时,实施的“二选一”“数据杀熟”“自我优待”“扼杀式并购”等行为对竞争、创新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可以明确清晰地予以识别。发展到现阶段,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精准执法可以不伤及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引导平台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创新发展,有必要秉持积极监管、协同监管、审慎监管、依法监管,加快健全并有效推进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监管制度。
作为消费互联网时代数字经济的典型模式,平台经济同样是创新的产物,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应该持续引领和推动创新,而不是通过限制竞争来阻碍和终结创新。
创新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最重要动力。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助于激发创新活力和动力,提升竞争层次。没有创新的竞争是低层次的竞争,是存量利益的零和竞争。只要是推动发展的创新,都会在不同程度打破既有的竞争秩序、竞争结构。为了鼓励创新,我国反垄断法通过法定的豁免制度以及竞争损害考虑因素等规定。例如,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等内容,就是为创新提供了豁免的法治空间。同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成为得以豁免的法定要件,就意味着应当让消费者分享创新和竞争红利,这正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目标所在。所以,数字经济的监管,更应坚持创新、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三者并重。
(本文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系政法学副校长、反垄断专家咨询组成员时建中)